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恒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恒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燈泡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燈泡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尤恒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下午7至8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0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21之3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2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0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燈泡
1個、塑膠吸管2支,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03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嗣因尤恒岳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提起公訴,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爰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尤恒岳於101年7月26日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尤恒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0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數位輸出查獲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7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並有玻璃燈泡1個、塑膠吸管2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
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恒岳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並無施用毒品前科,且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03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提起公訴,爰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3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035號處分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職議字第2014號卷第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起訴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2796號卷第24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303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0頁)及送達證書(見撤緩卷第11頁)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要旨說明,縱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係驗尿之結果才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自首情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承辦員警於被告租屋處桌上發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無自首情形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與本院101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具體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先行自首」乙項應屬誤載(見警卷第12頁),是此,被告既係於驗尿後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於查獲員警因發現被告持有玻璃燈泡1個、塑膠吸管2支等物品,而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後,始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0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記載),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燈泡1個與塑膠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足認玻璃燈泡1個與塑膠吸管2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