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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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家
莊仁豪張銘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家、莊仁豪、張銘峰及少年廖O翔(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因廖O鈴(廖O翔之姐)與 林琪軒 有感情糾紛,渠等遂於101年3月12日晚間21時18分許,由廖O翔約林琪軒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再由林承家駕車搭載莊仁豪、張銘峰及廖O翔至上述地點。 詎渠 等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上述地點由林承家與廖O翔下手毆打林琪軒,莊仁豪及 張銘鋒 則將林琪軒圍住,避免其脫逃,致林琪軒因而受有左側頭皮、臉部及上唇挫傷腫脹、後頸部挫傷紅腫、左腰臀部挫傷紅腫等傷害,林琪軒受傷後,渠等旋將其強押上車,由廖O翔及莊仁豪分坐林琪軒左右側以防止其逃離,並由林承家駕車載往廖O翔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3時許,林琪軒與廖O翔之母黃O英將事情談妥,始讓林琪軒離去,並由林琪軒之弟 林信義 騎車搭載林琪軒離開上述處所(被告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琪軒於本院審理前,業已與被告等3人在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規定可知,是本件告訴人林琪軒既已於調解書上記載「放棄刑事告訴權」等字樣,且經本院核定,即視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有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01年7月19日屏九鄉民字第101007187號函2份、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
101年刑調字第84號調解書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林琪軒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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