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殷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殷文彬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連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0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殷文彬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殷文彬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殷文彬於98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3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暨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一、二關於「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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