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彬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許宜嫺律師 廖健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彬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蕭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前經另案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不符,難認無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羈押原因,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惟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在卷可佐,並據證人 林志鵬 、 劉守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前因另案通緝到案,本件涉及販毒重罪,其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更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證人業經本院詰問完畢,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迄今並未改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因脊椎壓迫腳神經,導致於監所靜坐時,會有腳麻之症狀,但監所的醫師只開給肌肉鬆弛劑,無法解決此病症,期能保外就醫云云。惟辯護人所提出之大里廣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於101年1月6日至101年2月10日前往就診,斯時之病名為:「背部挫傷造成腰痛、背痛」;行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於100年12月2日至100年12月21日前往就診,斯時之病名為:「腰痛」,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及被告均係以門診方式就診,可見該病症對被告並無急迫危險性。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就診時間迄今已有一年,該疾病是否仍存在,尚非無疑。上開診斷證明書既無從證明被告現今有急需就診之必要,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
2年1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