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劉淑貞
被 告 廖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1元,及其中20,719元
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為銀行,其以放貸金錢為業,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
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5%,
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
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當。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
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之請求
,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