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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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振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自用小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
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除依累犯
論罪之罪刑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
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經查,被告108年4月28日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竊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一節,依罪疑為輕原則,本
院僅認定300元係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犯本
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現金3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