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裘君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
00000000000)使用,並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