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以其並無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之違規情事外,並以:抗告人遭警盤查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已熄火,證人 林志賢 警員所為之證述,是否因對仁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不滿而公報私仇,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原審經勘驗證人林志賢警員所提出錄有舉發經過之光碟,畫面中有一名紅衣男子(即抗告人甲○○)獨自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座上,員警及監理所稽查人員甫走向大客車,抗告人正欲自駕駛座起身,此際仍得聽聞大客車引擎運轉之聲響,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稽。抗告人空稱員警或係公報私仇,顯乏實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