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786號
原 告 李承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匠電腦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
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巨匠電腦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即具
體請求被告減少之金額),並提出供本件訴訟用之釋明證據
(如兩造簽訂之上課契約)。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說
明,以原告陳報請求被告具體減少之金價,並參附表所示之
計算依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