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
被告即時經警盤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
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
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
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
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
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惟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被告並非如
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復參酌被告犯後
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虎尾鎮一般道路,行經
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
被告周志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勝自民國105年11月3日凌晨3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止,在
雲林縣斗南鎮之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空軍路之
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於上開交岔路口旁,為警
巡邏發現該車停於該處未熄火,而前往盤查後,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刑
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懿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