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2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韋亞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280,000元,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89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3年度催字第89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3年5月1日,是至93年8月
1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3年11月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1月1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