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告丙○○被告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9日午夜12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原告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3室之租住處,對原告施以毆打,並持榔頭、磚塊猛力砸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併腦震盪、右眼眶瘀腫傷4×2公分、右眼瞼瘀血、右手指傷口1×1公分及身體多處瘀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3元、㈡3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0,000元、㈢慰撫金807,607元,共計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9日午夜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3室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之同一事件,業據原告於93年9月7日起訴,現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93號受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原告於前開訴訟繫屬中,更於93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其訴尚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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