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訴人弘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弘翔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自字第69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書正本已於9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
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照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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