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少連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四頁),惟其聲請內容則謂原確定判決就證人 蘇詠筑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詞漏未審酌,致認定事實錯誤云云(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三頁)。究竟抗告人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原審未予查明,遽以其聲請再審不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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