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五之⑵、六之⑵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五之⑵、六之⑵、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魚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地區某處,受不詳真實姓名、綽號「明權」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五之⑴、六之
⑴、七之⑴、八之⑴所示之物,即未經許可,將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寄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
(二)又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魚槍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間某日),利用電腦網路購物方式,以新臺幣約四、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並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附近交付,將魚槍攜返其住處,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持有之。
嗣於九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五之⑴、六之⑴、七之⑴、八之⑴、十一所示之物(其中關於子彈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五之⑴、六之⑴、七之⑴、八之⑴所示,經送鑑取樣試射,賸餘數量另詳如附表編號五之⑵、六之⑵、七之⑵、八之⑵所示),及附表編號九之槍管五支及編號十之彈匣三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扣得如附表所列之證物,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又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警員執行搜索,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為之(附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是本案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法取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七六一八號、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九七七0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魚槍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五之⑴、六之⑴、七之⑴、八之⑴、十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魚槍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寄藏、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①送鑑手槍(02)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匕首槍製造之槍枝,加裝擊發機構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05)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貫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06)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④送鑑手槍(07)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⑤送鑑具直徑約八.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十九顆,經取樣十一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⑥送鑑具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十五顆,經取樣八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送鑑具直徑約八.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⑧送鑑具直徑約八.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⑪送鑑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七六一八號、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九七七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附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繼續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其間刑法雖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之犯行終了時既係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要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說明。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五、十六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引此部分持有魚槍罪之法條,但該部分事實仍在起訴範圍內,應徑予補充其法條之適用即可,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前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一魚槍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僅疏未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起訴法條,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款之罪名(此罪名依起訴書所載,係與其他犯罪想像競合,顯與此另行起意之魚槍無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其適用之法條,復未於審理期日就此變更法條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妨害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自有違誤;(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九、十之槍枝零件,應不構成犯罪(詳下述),原判決誤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三)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二)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處有期徒刑三月,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除外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之事由,同有未洽。
四、被告上訴以其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未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量刑顯屬過重,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量刑之依據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事項於判決書中詳列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且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且其受寄藏之時間甚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併科罰金,並定執行刑三年六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略高數月,並無過重之情形。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此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犯罪後態度之審酌理由,本案被告之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同情之情狀,自不得據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當。而本案所量處之徒刑,已逾刑法第七十四條得宣告緩刑之標準(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尤不得宣告緩刑。是本案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犯罪之動機仍屬單純,雖其未經許可而寄藏上述改造手槍、子彈,及未經許可而持有魚槍,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惟所幸並未持之另為其他犯罪,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持有魚槍部分減得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五之⑵、六之⑵、十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五之⑵、六之⑵、七之⑵、八之⑵所示,於鑑定時取樣試射之子彈各十一、八、二、一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試射後所賸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持有槍枝零件之犯意,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地區某處,受不詳真實姓名、綽號「明權」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九、十之槍管五枝、彈匣三個,即未經許可,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寄藏上開槍枝主要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認被告所寄藏附表編號九、十之槍管、彈匣,屬槍枝之主要零件,為其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九、十之槍管、彈匣等事實不諱,本案扣案之槍管、彈匣,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所列管之違禁物品,容有討論之餘地。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故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其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其主要零件為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而子彈之主要零件則為彈殼、彈頭、撞針、壓力板、縱火劑、毒劑、引信、傳爆管、雷管、火藥等物。且以上所指零件須未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或未經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始足當之。衡諸上開法條揭示之內涵,本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因不符構成要件,無法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制槍枝論處,於此始行判斷是否成立同條第二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題。此乃第四條第二項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而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針對「玩具槍組成零件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管制範圍疑義」所發(八八)台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六三五號函,及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法檢字第0二八七八九號函,對「零件」之定義亦同此見解。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槍管五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彈匣三個,均係金屬彈匣」,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九七七0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附表編貳九、十所示之物,其名稱雖與槍枝、子彈之零件名稱相同,但均係一般玩具槍枝所使用,非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彈藥使用之物,依上開說明,即與該條例第四條所指之槍枝、子彈「零件」定義不符,尚難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零件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寄藏零件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魚槍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其內容│├──┼──────────────────────┤│一│扣案之仿匕首槍製造之槍枝,加裝擊發機構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扣案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貫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2│││5932號)。│├──┼──────────────────────┤│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四│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五│⑴扣案之具直徑約8.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9顆│││(經取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上項扣案之具直徑約8.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9顆,經取樣11顆試射,賸餘38顆。│├──┼──────────────────────┤│六│⑴扣案之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5顆│││(經取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上項扣案之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5顆,經取樣8顆試射,賸餘17顆。│├──┼──────────────────────┤│七│⑴扣案之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取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上項扣案之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取樣2顆試射,賸餘0顆。│├──┼──────────────────────┤│八│⑴扣案之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經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上項扣案之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經取樣1顆試射,賸餘0顆。│├──┼──────────────────────┤│九│扣案之槍管5枝。│├──┼──────────────────────┤│十│扣案之彈匣3個。│├──┼──────────────────────┤│十一│扣案之市售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