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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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甲○○戊○○庚○○辛○○丙○○
號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丁○○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各自次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7月27日變更為己○○,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已由己○○具狀承受訴訟在案,依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丁○○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3萬106元,及各自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丁○○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3萬106元,及各自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乙○○、甲○○、戊○○、庚○○、辛○○、丙○○(下依序稱丁○○、乙○○、甲○○、戊○○、庚○○、辛○○、丙○○)等受僱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隊員一職,負責鐵工工作,而丁○○、乙○○、甲○○、戊○○、庚○○之原領薪資每月為6萬5,096元,辛○○、丙○○之原領薪資每月則為6萬2,029元。上訴人為規避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強制責任,乃分別與被上訴人等訂定3個月、6個月、9個月、1年等之勞動契約,於契約期滿後再不斷續約。上訴人於93年6月底以被上訴人等所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期滿後,上訴人並無再續約,而以「契約期滿」為由解僱被上訴人等,拒絕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簽訂所謂「特定性工作」契約,並非就工程完工日或預期工程完工之期間簽定之契約,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之「可特定性期間」不符,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連續簽約僱傭期間達13年多之久,被上訴人等所擔任之工作為鐵工工作,均有繼續性,亦與特定性工作須「非繼續性」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契約」關於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兩造間確有不定期之勞動關係存在。上訴人違法開除被上訴人等,以調配通知解僱被上訴人等,並核發職工離職證明書,除表示契約期滿解僱被上訴人等外,並命被上訴人等辦妥離職手續,且對被上訴人等屢次要求回復工作,均予拒絕,足見上訴人確有拒絕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之情事,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等除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外,並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3年7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止之報酬等語。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丁○○147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應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丁○○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丁○○6萬4,096元,及自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乙○○、甲○○、戊○○、庚○○各147萬4,2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辛○○、丙○○各142萬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而於87年6月29日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經核准設立登記,就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工處)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合約及勞工之僱傭契約即轉讓與上訴人,至於原退輔會榮工處之單位仍存在,並未裁撤。上訴人因特定工程之需要而僱用勞工,對於較需團隊合作之工作,上訴人會依勞工技術之不同分為數個團隊(例如鐵工班、木工班,被上訴人等即為鐵工班第45分隊),各分隊有一分隊長(辛○○即擔任45分隊之分隊長),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交辦業務,及辦理計價、請款等作業。以被上訴人等之45分隊為例,上訴人承攬特定工程後,於不同進度中可能會有不同階段之鐵工工作,上訴人將一個階段之工作交辦給鐵工班,鐵工班接受交辦工作後,其工資之計算則以該交辦工作每月實際工作項目及數量乘以交辦單價後,再由分隊依個人出工狀況分配而得,簡言之,係依工作進度按月計價、實作結算、領取工程款,再分配給該組隊員,與承攬頗為相似。以被上訴人等所屬之鐵工班而言,被上訴人等於93年6月23日交辦工程收尾完成後,辦理計價,被上訴人等並依出工狀況提出「隊員交辦工程計價工資通知單」,自行分配每位隊員之工資,再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核發,對於有爭議之施作數量,雙方亦會另行協商。93年6月底,因「交辦工作」完成,且上訴人剩餘之工作對「鐵工」之需求有限,故於丁○○、乙○○、甲○○、戊○○、庚○○、丙○○之定期契約屆滿後即為終止。至於辛○○,上訴人於其定期契約屆滿前,曾詢問其有無另簽定期契約至他處工作之意願,惟辛○○表示要與其他隊員同進退,故拒絕上訴人之邀約。被上訴人等人於93年6月30日契約屆滿終止後,對該終止均無爭執,亦未向上訴人為任何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迄1年餘以後之94年12月底,上訴人突接獲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派遣相關鐵工工項之交辦工作」函文,惟兩造間既為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於交辦工作完成,定期契約屆滿後,自不得強行要求上訴人一定要再去承攬鐵工工作交辦與被上訴人等。退輔會榮工處早期即有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契約期限約定為「至工程結束日」,然因勞工對「工程結束日」之意義屢生爭議,甚至涉訟,為免誤解,嗣後大多直接以特定之起迄日作為約定,如簽訂之定期契約屆滿後,該工程尚未結束,且該工程仍有需要此技術之勞工者,經徵求勞工同意,雙方會重新簽訂一新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迄該工程結束或不需要此技術之勞工為止。倘此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屆滿時,該工地已無此類勞工之需求,而同時或嗣後上訴人之他處工程有同種類勞工之需求者,上訴人亦可能會依需求先洽詢曾合作過之勞工,再由他工程之負責單位與該勞工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惟倘其他工程亦無此類技術勞工之需求者,因已無工作標的,則上訴人即於定期契約屆滿後終止。被上訴人等定期契約已載明承辦「台北捷運系統CN252標工程」,該等契約均係就特定之捷運工程所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而捷運工程本即有完工之日,並非繼續性之工作,被上訴人等不得因特定性工程之工期較長,即主張該特定性定期契約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等實已明知係因上訴人之特定工程所需而受僱,且雙方係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期滿契約自動終止,故被上訴人等辯稱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實無足採。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被上訴人等於93年6月30日迄94年12月底,從未向上訴人主張欲提供勞務,上訴人自不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再者,辛○○已於93年6月間明白拒絕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故辛○○更不得於事後又主張上訴人受領遲延應給付工資。又被上訴人等之工資計算標準,係依被上訴人等接受交辦之鐵工工作工程款而定,倘上訴人已無鐵工工作交辦給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即無工資可得領取,或僅能領取法定基本工資。況被上訴人等於93年、94年間曾在第三人處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亦得由報酬額內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乙○○10萬7,543元、甲○○11萬5,142元、戊○○9萬7,334元、庚○○9萬4,834元、辛○○9萬7,301元、丙○○10萬7,919元、丁○○8萬6,214元,及均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丁○○部分,漏未記載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自95年6月1日起至丁○○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8日給付丁○○3萬106元,及各自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其等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嗣丁○○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中「上訴人應自95年6月1日起至丁○○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丁○○3萬106元,及各自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減縮為:「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丁○○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丁○○新臺幣3萬106元,及各自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與上訴人簽立數次期限為3個月、6個月、9個月或1年之僱傭契約,最後一次簽立之僱傭契約均記載僱傭期限至93年6月30日止等情,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上訴人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北勞調字第110號卷第21至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起拒絕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應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或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定期或不定期?辛○○有無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等之薪資係多少?上訴人自何時起拒絕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等於第三人處服勞務應予扣除之薪資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定期或不定期: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形式之拘束。
2、依被上訴人等所提出兩造簽立之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所載內容,兩造之僱傭契約均訂有1年或3個月、6個月、9個月之僱傭期限,故單由契約形式觀之,兩造之僱傭契約似為定期契約。惟綜觀兩造所簽立之各次契約書內容,丁○○與上訴人簽訂93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93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契約書(見上開調字卷第25、57頁);乙○○與上訴人簽訂93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93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契約書(見上開調字卷第32、58頁);甲○○與上訴人簽訂91年10月2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
92年4月2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93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93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契約書(見上開調字卷第34至36頁、第59頁);戊○○與上訴人簽訂93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93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契約書(見上開調字卷第41、60頁);庚○○與上訴人簽訂93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93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契約書(見上開調字卷第52、61頁);辛○○與上訴人簽訂93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93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契約書(見上開調字卷第46、62頁);丙○○與上訴人簽訂91年10月2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92年4月2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93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93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契約書(見上開調字卷第54至56頁、第63頁),均記載上訴人係因承辦「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而僱用被上訴人等擔任隊員工作等語,是由上開契約文字用語泛指各項工程觀之,上訴人顯非因承攬特定工程而於特定時間始有僱用被上訴人等之必要,殊與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性質不符。
3、次就勞雇地位而言,勞工顯然居於相對劣勢,難與雇主有公平協商之空間,尤以我國關於勞雇團體協約及相關配套措施之運作,尚非常見,委實難期個別勞工可與雇主就締約條件為對等談判。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基準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技術生、工作規則等事項,均有最低標準之規定,倘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揭示之最低標準,則該違反部分即應屬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此乃因勞工與雇主相較,顯居於弱勢地位,故有賴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保障,以避免出現勞力剝削、不公平之情況發生。又定期之勞動契約,係有一定之存續期間,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目的完成時,勞雇關係即已終了,而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無一定之存續期間,必待一定條件之發生,始得終止勞雇關係。揆諸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定期之勞動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而勞雇關係終了,雇主不必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而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於勞雇關係終了時,雇主則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顯而易見者,除非屬特殊情況,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較有利於勞工,定期之勞動契約較不利於勞工。至於雇主雖因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須負擔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但雇主得基於勞力成本之轉嫁、獲取穩定且技藝成熟之勞工等等有利因素,而為調節沖抵,故定期或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對於雇主而言,利害關係不若勞工明顯。因之,除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明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均應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雇主與勞工就勞動基準法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簽訂定期之勞動契約,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認勞雇間約定之期間無效,仍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乃上訴人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以兩造間之地位而言,被上訴人等顯然無力抗衡,並無變更契約條款之權利,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簽訂定期契約,其目的僅在免除或限制被上訴人等行使勞動基準法上資遣費、退休金之權利,該僱傭契約內容、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之定期契約顯不相同。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僱傭契約有關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應認係不定期契約。
(二)、辛○○有無終止僱傭契約:
查上訴人雖舉辛○○於93年6月17日書立之報告,辯稱辛○○已拒絕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並提出該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
惟兩造間僱傭契約係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即無應至93年6月30日屆滿而須再行續約之必要,故審究上開報告書之真義,應係辛○○所為無庸再行續約之意思表示,並非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等之薪資係多少:
丁○○、乙○○、甲○○、戊○○、庚○○主張每月薪資各為6萬4,096元,辛○○、丙○○主張每月薪資各為6萬2,029元,並提出92年7月1日薪資通知單為證(見上開調字卷第18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應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1萬5,840元計算被上訴人等之薪資云云。因兩造間對被上訴人等之薪資計算標準仍有爭議,本院分就兩造主張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應以92年7月1日之薪資為標準,惟此僅為單一月份之薪資,尚難採計認定為被上訴人等之薪資。
2、上訴人辯稱之最低基本薪資,與被上訴人等所提出92年7月1日之薪資或93年1月份至6月份之平均薪資均不相符,亦難作為被上訴人等薪資之計算標準。
3、被上訴人等另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4萬2,000元為計算標準,然勞保投保薪資與實領薪資仍不相同,故仍非可採認為被上訴人等薪資之計算標準。
4、93年6月30日前6個月即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丁○○總計領得18萬637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乙○○總計領得18萬6,940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1,157元;甲○○總計領得18萬5,856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976元;戊○○總計領得18萬6,940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1,157元;庚○○總計領得18萬5,312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885元;辛○○總計領得18萬7,378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1,230元,丙○○總計領得18萬5,315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886元,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計價工資通知單足參(見原審卷第23、62頁),除因四捨五入算法導致部分薪資計算差一元外,與被上訴人等主張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54、55、133頁),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細目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部分有誤,應非可採。雖被上訴人等主張應將有爭議部分之平均薪資每人39萬8,351元列入云云,惟此既與被上訴人等實領金額不符,且該有爭議部分已經被上訴人等同意不領取,自不應再列入平均薪資計算,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足見被上訴人等最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較之單一月份薪資、最低基本薪資或勞保投保薪資為可採,故本院認被上訴人等之每月薪資即應以上開方式作為計算標準。
(四)、上訴人自何時起拒絕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等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於93年6月30日屆滿,並發給被上訴人等離職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僅係上訴人所為僱傭期間業已屆滿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於斯時被上訴人等有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此觀被上訴人等於92年間即向原法院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訴,即可證明(見上開調字卷第71至74頁)。是以被上訴人等於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0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交辦工作,應認於此時被上訴人等始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8、59頁),而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函覆拒絕被上訴人等(見上開調字卷第87頁),堪認自94年12月16日起上訴人始受領勞務遲延。
(五)、被上訴人等於第三人處服勞務應予扣除之薪資為多少:
1、按受僱人因不服務或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等於94年12月16日至95年5月31日間已至第三人處工作,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明細表及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68至8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上開明細表及扣繳憑單,自95年1月至95年5月31日止,總計甲○○為5萬2,500元、戊○○為5萬7,500元、丁○○為6萬500元、庚○○為5萬8,500元、丙○○為5萬6,000元、辛○○為6萬元、乙○○為5萬4,000元。又94年度被上訴人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甲○○7萬5,000元、戊○○39萬6,000元、丁○○45萬元、庚○○39萬6,000元、丙○○15萬元、辛○○34萬8,000元、乙○○24萬元。故94年12月16日至9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等所獲得之報酬應分別為甲○○3,226元(75,000÷12÷31×16=3,226)、戊○○1萬7,032元(396,000÷12÷31×16=17,032)、丁○○1萬9,355元(450,000÷12÷31×16=19,355)、庚○○1萬7,032元(396,000÷12÷31×16=17,032)、丙○○6,452元(150,000÷12÷31×16=6,452)、辛○○1萬4,968元(348,000÷12÷31×16=14,968)、乙○○1萬323元(240,000÷12÷31×16=10,323),合計被上訴人等於第三處工作之薪資分別為甲○○5萬5,726元、戊○○7萬4,532元、丁○○7萬9,855元、庚○○7萬5,532元、丙○○6萬2,452元、辛○○7萬4,968元、乙○○6萬4,323元,自應於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六)、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於
94年12月16日起受領勞務遲延,則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5個月又16/31日,丁○○每月薪資3萬106元,總計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為16萬6,069元(30,106×5又16/31);乙○○每月薪資3萬1,157元,總計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為17萬1,866元(31,157×5又16/31);甲○○每月薪資3萬976元,總計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為17萬868元(30,976×5又16/31);戊○○每月薪資3萬1,157元,總計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為17萬1,866元(31,157×5又16/31);庚○○每月薪資3萬885元,總計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為17萬366元(30,885×5又16/31);辛○○每月薪資31,230元,總計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為17萬2,269元(31,230×5又16/31);被上訴人丙○○每月薪資3萬886元,總計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為17萬371元(30,886×5又16/31)。又被上訴人等可請求之金額扣除於第三人處服勞務所得報酬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序為丁○○8萬6,214元、乙○○10萬7,543元、甲○○為11萬5,142元、戊○○9萬7,334元、庚○○9萬4,834元、辛○○9萬7,301元、丙○○10萬7,919元(原判決理由誤載為10萬9,919元)。故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丁○○部分,漏未記載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等有關此部分之請求逾上開應予准許之金額者,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丁○○雖自95年1月份至同年12月份曾在訴外人普皇工程有限公司打零工,惟自96年1月份起,即未在普皇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有普皇工程有限公司96年9月29日普字第0960010292號函在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90頁)。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丁○○自96年1月1日起曾在他處就業,是丁○○請求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3萬106元及各自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惟給付時,倘能證明丁○○已於他處上班,而受有薪資,則此期間由他處受領之薪資仍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本於不定期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乙○○10萬7,543元、甲○○11萬5,142元、戊○○9萬7,334元、庚○○9萬4,834元、辛○○9萬7,301元、丙○○10萬7,919元、丁○○8萬6,214元,及均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丁○○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丁○○3萬106元,及各自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除外),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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