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上訴人即被告青森資訊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淑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青森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青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icrosof
tWindowsXP」、「MicrosoftWindowsXPPro」、「Word2000」、「Word2002」、「Excel2000」、「Excel2002」、「Access2000」、「Access2002」、「Powerpoint2000」、「Powerpoint2002」、「FrontPage2000」、「FrontPage2002」及「Outlook2002」等電腦程式,均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知微軟公司出售之每一套電腦軟體均編列有不同之軟體金鑰,且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一部電腦主機,未得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擅自重製。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從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青森公司上址內,利用其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非法重製之微軟公司前開軟體之安裝光碟,在附表編號X1、X3、X5、X6所示之六台電腦主機內,鍵入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安裝序號後,連續重製安裝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腦軟體。嗣甲○○安裝完成後,即將附表編號X1、X3、X5、X6所示之電腦程式連同相關硬體設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出售給 范慧儀馬復京黃良鑫 等人。嗣經微軟公司知悉後訴由警方聲請搜索票獲准,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青森公司搜索後查獲,扣得尚未出貨之編號X1、X3電腦以及甲○○代表青森公司所有,非法重製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物之盜版光碟一片(扣案光碟編號十九)。
二、案經微軟公司委由 郭慧雯翁如瑩 律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所代表之「青森公司」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在公司營業處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六台電腦及內有該等軟體之光碟片,各該電腦內有安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軟體,序號亦如附表所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微軟公司前揭軟體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X1至X6之電腦所使用之微軟軟體,均來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 林試 所)之大量授權版,X1係賣給林試所員工馬復京,估價單內容未包含任何軟體,被告灌入微軟軟體僅為測試電腦能否順利運轉,試驗後即將該軟體刪除,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X2電腦則係青森公司會計使用之電腦;X3係出售給林試所員工黃良鑫之電腦,灌入軟體亦僅為測試電腦;X4為林試所留下之舊電腦;X5、X6為證人范慧儀購買之電腦,參酌范慧儀證述其購買X5、X6電腦時,佯稱係師大學生,否則被告可能不賣,可見被告本不擬販售電腦給證人,本件有陷害教唆之嫌,蓋被告向來僅承作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之業務,因其等有大量授權版之軟體,被告先行灌入軟體僅供測試之用,X5、X6軟體係取貨人取貨時堅持無庸將軟體刪除,方被查獲云云。經查:
㈠、「MicrosoftWindowsXP」、「MicrosoftWindowsXPPro」、「Word2000」、「Word2002」、「Excel2000」、「Excel2002」、「Access2000」、「Access2002」、「Powerpoint2000」、「Powerpoint2002」、「FrontPage2000」、「FrontPage2002」及「Outlook2002」等電腦程式,均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微軟公司出售之每一套電腦軟體均編列有不同之軟體金鑰,並在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一部電腦主機等事實,有微軟公司提出之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微軟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四號卷一第三三至七十、一四0至一四四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可認定屬實。又附表編號X1之電腦係林試所(使用人馬復京)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貨,預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取貨,編號X3電腦係林試所(使用人黃良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訂貨,預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取貨,附表編號X5、X6之電腦則係蒐證人員范慧儀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佯裝顧客至青森公司購得,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警方持搜索票至青森公司搜索後查獲編號X1至X4電腦,以及光碟共五十七片,經勘驗結果可知各該電腦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軟體及對應之序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馬復京、黃良鑫、范慧儀分別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光碟明細表、電腦軟體明細表各一份,發票、估價單組裝規格表、送貨單共四份,X5、X6電腦勘驗翻拍照片十二張、扣案五十七片光碟之勘驗照片共六一張以及搜索現場採證照片共六四張附卷為憑(同上偵查卷一第九、一0六至一一六、一一七至一二
四、一三六至一三七、三二三至三二八、三四五至三五二頁,同上偵查卷二第一九0至二二0、二五四至二七0、二七六至二七八頁)。而青森公司內所有組裝電腦工作均由被告負責乙節,亦據青森公司員工 林志恆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一第一六0頁),足見附表各編號電腦內之軟體均為被告所安裝灌入無誤。
㈡、觀諸證人范慧儀至青森公司向被告購得之X5、X6兩台電腦,其中部分軟體之序號相同,前三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
000;又林試所向被告購買之附表編號X1電腦,其內安裝之軟體序號前三組號碼復與X6電腦內安裝之軟體序號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另林試所向被告購買之編號X3電腦,其內所安裝之部分軟體序號亦與前述X5、X6電腦所安裝之軟體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有前述電腦勘驗照片及勘驗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見上述四台電腦之軟體安裝,已違反微軟公司在軟體使用說明書內表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一部電腦主機之規定,方會同時在四台電腦內發現相同之產品金鑰。而范慧儀與林試所員工馬復京、黃良鑫均係向被告購買全新之組裝電腦,並非持舊電腦請被告幫忙維修,業據其等證述在卷,故編號X1、X3、X5、X6電腦內原本應無任何軟體,係被告安裝灌入軟體,則被告當無將電腦內原有之軟體備份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違法重製該等軟體之行為。
㈢、被告雖稱因林試所係公家機關,有取得微軟公司之大量授權,故附表編號X1、X3電腦內安裝之軟體,係來自林試所之大量授權版本,且被告灌入軟體僅為測試電腦能否順利運轉,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云云。惟馬復京僅申購電腦主機,未購買軟體,因林試所內本即有大量授權版之軟體,故馬復京準備購買硬體後再請所內電腦室人員灌裝軟體等情,已據馬復京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五頁),核與馬復京申請購買電腦之估價單內容相符(同上偵查卷一第三四六頁),準此,馬復京既未向被告購買軟體,其使用模式係向廠商購買硬體後再由所內資訊人員安裝大量授權版軟體,則被告自無額外為馬復京安裝軟體測試之必要。再證人黃良鑫雖證稱其除向被告購買編號X3電腦硬體外,同時購買微軟隨機版軟體(原審卷第九六頁),而被告亦提出其出售之隨機版軟體封面為證(偵查卷二第二二四頁),但該軟體序號為M3HJ3-3B397-84DXP-DQQM3-YQX2T,此等序號亦與前述編號X3電腦內微軟部分軟體顯示之00000-000-0000000序號不同;再證人即林試所資訊人員 涂三賢 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間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被告是林試所電腦維護之廠商,被告來維修電腦時有時會需要光碟片及授權序號,我會提供備份光碟及授權序號等語(偵查卷一第二七0至二七一頁);惟其亦表示微軟授權給林試所之序號只能在所內使用,若被告拿去非使用於林試所之電腦,就不合法等語。再參酌青森公司與林試所簽訂之電腦周邊設備維護合約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林試所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農林試政字第0959000334號函暨所附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二第二至八頁),故馬復京與黃良鑫於本案向被告購買電腦之時間,已非被告擔任林試所維修廠商之期間(故其等主要僅向被告購買硬體),被告於本案中另辯稱伊與林試所事實上雙方設備維護關係一直持續至本案發生後,並提出發票明細與林試所維護工作表單為證,惟本案縱認被告與林試所之電腦周邊設備維護合約一直持續至本案發生後,然被告僅為林試所電腦維護之廠商,而微軟授權給林試所之序號亦只能在所內使用,馬復京僅申購電腦主機,未購買軟體,黃良鑫雖同時購買電腦硬體與微軟隨機版軟體(非被告安裝至X3之軟體),是以被告除為林試所電腦維護外,仍不得擅將來自林試所之大量授權版軟體,灌裝於編號X1、X3內,被告縱為測試電腦而在編號X1、X3內安裝該軟體,仍應在測試後立即將該軟體刪除,此外,被告更不能將該林試所之大量授權版軟體安裝在其他非林試所人員使用之編號X5、X6電腦內。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㈣、次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如本即有犯罪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被告之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被告之犯意,即非「陷害教唆」。「誘捕偵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參酌范慧儀向被告購買編號X5、X6電腦,取貨時其內即灌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序號乙節,業據范慧儀到庭具結證述無誤。其稱:在萬國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擔任調查員,有跟同事一起去青森公司買電腦,共買過兩次,第一次是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次是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就是依照組裝規格表上記載之日期,是向被告購買,售價是一萬二千元,卷內組裝規格表是被告開立的,去買電腦時未要求被告安裝任何軟體,去拿電腦時,有請被告開機,當時有顯示微軟XP,也有進入OFFICE作業系統等語詳盡(同上偵查卷二第二三一頁,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九頁),可見范慧儀並未主動要求被告安裝附表編號X5、X6所示之微軟軟體,縱認范慧儀係主動要求被告安裝,但范慧儀先後兩次購買被告均允予安裝,可見被告係一經客戶要求,即同意加以安裝,並非全無犯罪之意,係經范慧儀一再勸說方始為之,故本件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再范慧儀當時雖以 張曉葳 之化名佯稱係師大學生而購買電腦,惟此係一般市場調查人員為避免真實身份遭賣方發現,衍生無謂困擾所慣用之方式,而佯稱師大學生亦係因一般商家對於學生較無戒心,對於成年人即會加以防範是否為蒐證人員之故,此均為一般人可得理解之事,至該等調查人員所言是否屬實,應以日後用真實身份到庭具結方式加以擔保,非謂私人之調查人員以假名方式蒐證,均會構成陷害教唆,應予說明。至證人即被告之妻 廖敏利 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初有一男生打電話說老師急著要電腦,要求做測試,之後就有一男一女到店內說要買電腦,被告說如果是老師要的,不用付定金,留下姓名電話即可,但他們只留下女生之姓名電話,過幾天來只問是否有做測試?我們說有,他們就把電腦搬走,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他們又來,有說老師要,跟上次相同規格就好,男生來問是否已測試好?被告說好了,要求把軟體刪掉,男生說不用,就把電腦搬走等語(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一頁),但其所述與范慧儀所述不同,而其又係被告妻子,所述是否有迴護被告之虞,已有疑義。再參酌被告就編號X5、X6電腦內是否有安裝微軟軟體一事,說詞前後反覆,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先稱交貨時已組裝完成,可以跑BIOS,並沒有裝微軟之軟體;於同年九月七日偵訊時又表示,該兩台電腦有裝微軟軟體,係用扣案光碟安裝,這部分有非法重製願意認罪;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偵訊時又稱該兩台電腦有安裝軟體測試,但忘記交付時有無將軟體刪除等語(偵查卷一第二六九至二七0、三六九至三七0頁,偵查卷二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反觀廖敏利並非實際接洽賣電腦之人,卻能明確記憶係范慧儀要求安裝微軟軟體,且被告要求其等刪除該等軟體,其等即行離去等語,此情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稱其等表示是老師急著要,認為學校老師有大量授權軟體,所以才安裝云云。惟被告並未要求范慧儀留下學校老師之姓名以便核對,舉措已過於輕率;再學校老師縱有大量授權版,亦應由老師提供其所有之軟體備份授權被告安裝,被告陳稱其以林試所之大量授權軟體安裝至X5、X6電腦,此舉已有非法重製行為。又被告若僅係測試電腦,為免日後發生爭端,應堅持在店內將軟體刪除方始出貨,惟被告未貫徹該等行為,甚至在偵查中表示不記得有無刪除,益見被告安裝該等軟體並非僅供測試之用。況在青森公司扣得之五十七片光碟中,編號十九之光碟片經勘驗結果,其內OFFICEXP軟體所載之產品金鑰為FM9FY-TMF7Q-KCKCT-V9T29-TBBBG,轉換後其前十五碼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恰與編號X3、X5、X6電腦內安裝之軟體序號前十五碼相同,有勘驗畫面存卷可考(偵查卷一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顯見被告係將該光碟放置店內,有需要時即持該光碟安裝軟體至客戶電腦,而被告接連將該軟體安裝於編號X1、X3、X5、X6電腦內,由此可知被告應係依照業界常見方式,為便利顧客而於出售電腦硬體時附贈微軟作業軟體,以提高客人購買意願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甲○○先後數次非法重製微軟公司軟體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散布違法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四次擅自重製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軟體至附表編號X1、X3、X5、X6電腦之行為,各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青森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職務犯上述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金刑。又「青森公司」為法人,非自然實體,無意思能力,自無所謂之概括犯意,而甲○○重製之行為共有四次,故應以該行為個數計算其罪數,亦即論以四罪。
三、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在九十五年間之發票開立明細,多為林試所、國立臺灣大學、疾病管制局等單位,有發票明細一份存卷可查(偵查卷一第二三0至二三六頁),可見被告營業項目尚非以銷售內含非法重製軟體之業務為主,且其因非法重製軟體獲得之利益尚非高昂,惟被告非法重製微軟公司著作權之次數共有四次,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青森公司部分科以該罪之罰金刑。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甲○○部分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青森公司所犯四罪,各減輕其刑至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以,附表編號X1、X3、X5、X6電腦及其內安裝之非法重製軟體,業經出售予馬復京等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另以在青森公司扣得之編號十九光碟片,係被告甲○○及青森公司所有供非法重製軟體至附表編號X1、X3、X5、X6電腦內之工具,業據原審認定如前,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五十六片光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青森公司負責人,明知「MicrosoftWindowsXP」、「MicrosoftWindowsXPPro」、「Word2000」、「Word2002」、「Excel2000」、「Excel2002」、「Acces
s2000」、「Access2002」、「Powerpoint2000」、「Powerpoint2002」、「FrontPage2000」、「FrontPage2002」及「Outlook2002」等電腦程式均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明知微軟公司出售之每一套電腦軟體均編列有不同之軟體金鑰,且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或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一部電腦主機,未得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擅自重製。詎甲○○竟意圖銷售,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不詳時間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青森公司營業址內,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非法重製之微軟公司前開軟體安裝光碟,在附表編號X2、X4所示之電腦主機內,鍵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電腦程式軟體安裝序號,連續重製如附表編號X2、X4所示之電腦軟體。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持搜索票至青森公司上址執行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X2係青森公司會計使用之電腦,原版光碟及授權書是在九十二年以前購買,因為時間久遠,沒有留下授權證明文件;X4為林試所留下之舊電腦,是報廢之電腦,尚未開機過等語。經查:被告雖無法提出編號X2電腦內所安裝如附表所示軟體之授權文件,但一般人因購買時間久遠,以致授權文件遺失或遺忘置放何處之情形,所在多有,而編號X2電腦所安裝如附表所示之軟體序號,未見有與其餘X1至X6電腦所安裝軟體序號相同之情形,此部分自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微軟公司軟體使用說明書約定,將軟體重複安裝在不同電腦之犯行。至編號X4電腦,被告表示係林試所報廢之電腦,尚未開機使用,而比對該台電腦內所安裝如附表所示之軟體,亦無與其他電腦所安裝軟體序號相同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將微軟公司之軟體重複安裝在不同電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自無法僅因被告無法提出授權證明,即認被告有非法重製如附表編號X2、X4所示軟體之事實。故依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項次│電腦│電腦內安裝侵害著作權軟體│││名稱├──────────┬────────────┤│││軟體名稱│序號│├──┼──┼──────────┼────────────┤│一│X1│Microsoft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二│X2│MicrosoftWindows│00000-000-0000000-00000││││2000│││││Word2000、Excel200│00000-000-0000000-00000││││0、Access2000、Powe│││││rpoint2000、Fontpag│││││e2000││├──┼──┼──────────┼────────────┤│三│X3│Word2002、Excel200│00000-000-0000000-00000││││2、Outlook、Access2│││││002、Powerpoint200│││││2、utlook2002、Font│││││page2002││├──┼──┼──────────┼────────────┤│四│X4│Microsoft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五│X5│Microsoft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Word2002、Excel200│00000-000-0000000-00000││││2、Outlook、Access2│││││002、Powerpoint200│││││2、utlook2002、Font│││││page2002││├──┼──┼──────────┼────────────┤│六│X6│Microsoft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Word2002、Excel200│00000-000-000000-00000││││2、Outlook、Access2│││││002、Powerpoint200│││││2、utlook2002、Font│││││page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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