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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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聲請人因與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36號判決(即同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11號),提起上訴(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4號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於上訴審聲請傳喚證人 張秀政 到庭作證後,非無勝訴之可能。惟聲請人因財產多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多數財產均無法自由處分,且因欠款過多,亦難再向銀行借貸,故實暫無能力繳納約新台幣490萬元之上訴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5日花院松97執禮字第19710號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17日雲院明96執助己字第484號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4日屏院惠民執字宙字第97執37091號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30日嘉院和98司執助速字第151號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99年3月11日98雄金職寅字第59號通知等為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8年3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另於99年11月25日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11號卷㈠及同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執行處或金服公司執行通知,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執行事件均係96年度、97年度、98年度,尚無從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