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8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至97年11月6日,扣除被告97年9月之繳款,被告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443,046元,其中437,873元為消費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表示97年8月我沒
有清償,但年9月我有繳交欠款,10月我沒有繳交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