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佳明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43分許,騎乘電動車,沿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 陳亭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亭秀受有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莊佳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合法撤回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於同年月13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陳亭秀已於同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簡易庭於同年9月12日收文),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字卷第41頁)。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前即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說明,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就其提起告訴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於113年9月13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