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尤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尤貞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仁愛路24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然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范偉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榮路49巷由東向西方向往上開仁愛路240巷駛至,范偉祥為閃避羅尤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往左偏移後碰撞 黃佳琳 所駕駛,停等在上開仁愛路240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范偉祥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