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739號、113年度罰執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
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陳述之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編號12一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1年3月9日110年11月8日111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30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等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7日113年7月29日111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5日113年9月6日111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7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9號嘉義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95號編號二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