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 林秉謙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然被告係以其胞兄「林秉謙」之姓名及年籍接受警方詢問,致嘉義縣警察局以「林秉謙」名義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林秉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秉謙」罪刑。嗣因被告與「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8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另案中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指紋卡片可考,足認本案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誤。
(二)被告因冒用「林秉謙」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被告仍可認定為「甲○○」,而本院113年6月28日就本案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甲○○」,雖本件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林秉謙」及其年籍資料,因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