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清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33號「台灣電力公司」大樓前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垂楊路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 陳宜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後之中間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致陳思清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陳宜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宜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41至43、5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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