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5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74號債權人張國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燦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中,有關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部分,其核定加徵額數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加徵原定額數七分之一」,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八角。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五日內補正,此通知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繳執行費,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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