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峻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峻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截然不同,侵害之法益對象亦有異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03月08日112年06月27日至112年0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94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02日113年0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94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30日113年09月24日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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