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明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親自報案,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陳○秀所受之傷害,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住院,直至113年5月2日始出院,且宜休養1個月,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被告莊佳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43分許,騎乘電動車,沿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陳○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秀受有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