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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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勝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委由立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民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LIQUIDCRYSTALDISPLAY(液晶顯示器)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七○\○三八二八號),分裝四十一紙箱,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包裝箱上貼有「中國東方航空公司」標籤,且其中一紙箱上印有「MADEINCH
INA」字樣,核屬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三七、一九九元,涉案貨物並予沒入。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被告及關稅總局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之理由,系因查驗時發現部分包裝箱,上標有「MADEINCHINA」字樣,又貼有(中國東方航空公司)標籤。原告異議及一再訴願時,均敍明經向香港發貨處查證結果,該包裝箱係八十七年七月香港新機場啟用時,因作業不順,所有進出口貨物無法流通,久置機場為雨淋濕,致用大陸舊包裝(故部分包裝箱有上述「MADEINCHINA」字樣及「中國東方航空公司」標籤,其餘部分包裝箱則無,如為大陸物品,應全部有才對,不為被告所信,仍認定為大陸物品。原告質疑為大陸物品之依據為何?被告無法回答,反推說係經學者專家認定。查人民財產權益受憲法保障,非依法律不得為任何侵權之處分,則政府機關依法對民眾之財產權有不利之處分時,自應負民眾違反該項法律之舉證責任,本案被告認定為大陸物品之依據為何?無法釋明,實難令人折服。二、退步而言,縱然系爭貨品為大陸物品,則被告考量受處分對象時,亦應依法而為。查本案原告委託立民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時,所附文件均未註明產地,則報關行於報關前審視文件時,因無法由文件上認定產地,即應先洽原告確認產地再行報關,報關行未此之圖,率爾申報產地為香港,後經被告查驗認定產地為大陸,此項錯誤(原告仍然質疑被告之認定)係報關行所為,原告事先並不知情,參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法意,自應科罰報關行而非原告,被告所為顯然違法,(科罰對象錯誤)。三、查進口廠商委託報關行報關,報關行自應就進口廠商提供之文件(發票、提單等)列載之內容,如貨名、數量、規格、價格等,據實向海關申報,貨主提供之文件,未列載事項(如產地)報關行自不得自行臆測,而應向貨主查證後自行申報。本案原告所提供文件並未載明產地,報關行未向原告查證,逕行申報為香港,原告事先並不知情,則該項錯誤核屬報關行所為,自不得歸責原告。被告所稱原告提供報關行之INVO
ICE上繕打FROM香港TO臺北,提單上AIRPORTOFDEPARTURE亦為香港,僅能證明系案貨物之輸出地為香港,並不能認定產地即為香港(香港為世界有名之發貨中心,尤其輸出之貨物、各國產品都有)被告卻稱報關行逕行申報產地為香港,尚難謂有揑造不實之記載情事,真不知從何說起。被告又稱原告於委託報關行報關前未查明進口貨物之產地據實以告乙節,更屬本末倒置。四、綜上所述,被告科罰原告顯然對象錯誤(報關行申報錯誤,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科罰報關行)懇請行言詞辯論詳查。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貨物被告依貨上包裝情況(包裝箱上印有「MADEINCHINA」字樣及貼有「中國東方航空公司標籤」)推斷其產地為大陸,嗣原告不服,被告為慎重起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檢附本案貨樣、標籤及外包裝紙箱各乙只陳報關稅總局認定,經關稅總局以原告無法提供產地證明,而包裝箱上除貼有「中國東方航空公司」標籤外,且貼有其運送單,其運送單所載件數亦與來貨件數相同,而來貨包裝箱上標有「MADEINCHINA」字樣,另參據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綜上,本案貨物係自大陸啟運,且貨物包裝箱上標有「MADEINCHINA」,事證明確,據以認定為大陸製品,法理兼具,原告所稱難令人折服,顯屬狡辯。二、經查本案原告提供予立民公司之INVOICE上繕打FROMHONGKONGTOTAIPEI,提單上AIRPORTOFDEPARTURE亦為HONGKONG,該公司據以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尚難謂有揑造不實記載之情事,原告於委託該公司報關前既未查明進口貨物之產地據實以告,事後再諉過受託報關行應負虛報之責任,顯有過失及未當,被告對原告所擬處分並無不妥。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LIQUIDCRYSTALDISPLAY(液晶顯示器)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包裝箱上貼有「中國東方航空公司」標籤,且其中一紙箱上印有「MADEINCHINA」字樣,認係屬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有被告第八七-二六三一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乃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五三七、一九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來貨經被告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理由,係因部分外包裝箱有「MADEINCHINA」字樣,惟原告向香港發貨處查證該外包裝箱,係八十七年七月香港新機場啟用,作業不順,所有進出口貨物幾無法流通,久置機場,為雨淋濕,致用大陸舊包裝所致,並非大陸物品,被告未予詳查,查涉及人民重大權益事項,自應依法慎重處理,本案該局對原告敍明之有利事項(本案包裝、改裝原因)未派員查明,而本部關稅總局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之依據未見敍明,其認定實嫌草率云云,循序向被告聲明異議及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查系爭貨物依貨上包裝情況(包裝箱上印有「MADEINCHINA」字樣及貼有「中國東方航空公司標籤」)推斷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原告不服,被告為慎重起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檢附本案貨樣、標籤及外包裝紙箱各乙只,報陳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因進口人無法提供產證,而包裝箱上除貼有「中國東方航空公司」標籤外,其運送單所載件數亦與本案來貨件數相同,且來貨包裝箱上標有「MADEINCHINA」字樣經參據專家意見並經會商委員綜合研判後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稱不足採信,遂遞駁回其異議及一再訴願。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其委託立民報關行報運進口時,所附文件均未註明產地,該報關行未先洽原告確認產地,率爾申報產地為香港,此項錯誤係報關所為,本件科罰對象應為報關行,而非原告云云。除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外,查系爭來貨包裝箱上既印有中國東方航空公司及中國製造等字樣,而原告復迄未能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則原處分採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之結果,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據。又原告提供予立民公司之INVOICE上繕打FROMHONGKONGTOTAIPEI,提單上AIRPORTOFDEPARTURE亦為HONGKONG,原告復未能就系爭來貨原產地據實以告,則立民公司據以申報產地為香港,即難認有捏造不實記載情事。況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未經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已如前述,原告斷不敢於據實申報。是原告無論申報產地為其他任何國家或地區,均不能免其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原告事後將虛報責任諉過於報關公司,要不足取。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