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與 蕭樹生 訂立買賣契約,移轉其所有系爭彰化縣○○鄉○○○段五五七-一八六、-七○、-一六七、-七一、一九○、-一八
七、-一八八、-一八九、-六九、-一九九地號等十筆農地,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共同檢附有關文件,向再審被告辦理土地現值申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五、八○八、六三五元在案。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上述系爭土地,係第三者 黃哲諒 等七人利用農民蕭樹生名義購買,乃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法補徵系爭十筆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鐘文隆 、鐘 郭純梅 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坐落㈠彰化縣○○鄉○○○段五五七-六七、五五七-六八、五五七-六九、五五七-七一、五五七-七七等五筆農地㈡同段五五七-一
八六、五五七-七○、五五七-七一、五五七-一九○、五五七-一八七、五五七-
一八八、五五七-一八九、五五七-六九、五五七-一九九等十筆農地㈢同段五五七-一二二、五五七-一四二、五五七-一六七、五五七-一六八、五五七-一八八、五五七-一八九、五五七-一九○等七筆農地,依序分別以鐘文隆、再審原告、 鐘郭純梅 之名義出售予訴外人蕭樹生,並均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稱國稅局)查獲承受人蕭樹生係由訴外人黃哲諒等人利用其農民身分購買前開農地而移送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即以訴外人黃哲諒等利用蕭樹生自耕農民身分購地等情為再審原告等三人所明知,爰以同一調查結果為據,分別對再審原告、鐘文隆、鐘郭純梅等三人為補繳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嗣再審原告等三人不服,分別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尋求救濟,再審原告所提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所明定。茲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無非係以黃哲諒等利用承受人蕭樹生自耕農民之身分購地乃再審原告所明知者為其論據,惟再審原告頃發現,前述再審被告依據同一調查證據結果所為對鐘郭純梅部分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業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撤銷,經再審被告復查結果,重新認定該案依據國稅局函送承買人之子 蕭建忠 所作筆錄,黃哲諒書面說明書等資料,僅能表示系爭農地乃第三人出資購買,尚不足以證明為鐘郭純梅所明知,此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鐘郭純梅於出售系爭農地時,即明知系爭農地係第三人黃哲諒等人出資購買,爰依法另為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二二○五九號處分以撤銷原核定補徵稅額之處分。茲因本件與鐘郭純梅部分乃再審被告依據同一事證所為之不同處分,本件如斟酌上述再審被告撤銷對鐘郭純梅部分原處分之結果,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足證原判決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以維持,為此爰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三、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㈠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除有再審理由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顯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分別為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號及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所明示。㈡本案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判例意旨,當事人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行政機關亦不得再變更,以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二、實體部分: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及行為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人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如經查明係第三人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而應補稅者,雖農民本身亦有部分出資,惟參照本部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以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為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第六二八二號令(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一○號令)所明示。㈡查再審原告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售前揭系爭等農地,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係第三者黃哲諒等利用農民蕭樹生名義購買前揭系爭農地,並函送取具蕭樹生之子蕭建忠到該局員林稽徵所所作談話筆錄時聲稱,蕭樹生名義登記之前開農地是黃哲諒與親友共同出資購買,因出資人等無自耕農身分,而蕭樹生有自耕農身分,故暫以其名義登記,及黃哲諒在該局聲稱,其與親友等七人共同集資合購系爭農地,蕭樹生亦是出資人,又其具有自耕能力證明,故以其為登記人等相關文件佐證。復經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七五三八號函通知黃哲諒於八十五年元月五日前提供其與蕭樹生等七人合資購買系爭農地所立具各人出資置產有關文件,卻未提示。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分別函請再審原告補送資料俾供查核,惟再審原告迄未補具,故所稱委無足採。準此,再審原告上開系爭農地之移轉既經查明係第三者黃哲諒等利用農民蕭樹生名義購買農地者,依法自始即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已臻明確。再審被告乃據前開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補徵再審原告上開五筆農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五、八○八、六三五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依前揭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第六二八二號令及前揭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及五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判例,當事人即不得再行爭執,行政機關亦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並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又所稱 鍾郭純梅 、 鍾文隆 土地增值稅事件,核屬個案事實調查認定,非可一概而論,併此敍明。四、綜上論結,本案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且於法不合,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依據為再審被告主張與再審原告相同之共同出售土地之鍾郭純梅土地增值稅事件,已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及臺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九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意旨認定該案土地出售人鍾郭純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核定「原處分撤銷,原補徵稅額更正為零元。」,固非無見。然查:與再審原告共同出售土地者應有再審原告、鍾郭純梅及鍾文隆三人,鍾文隆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案件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足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以鍾郭純梅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將該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應屬個案事實認定不同以及對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法律上見解歧異,且該案僅係判決而非判例,該案再審被告依據該案判決及訴願決定所為「撤銷原處分更正原補徵稅額為零元」之處分,對本院判決難謂有拘束力,參諸再審原告與鍾郭純梅、鍾文隆出售之土地分別有七筆、五筆及十筆之不同,且各筆地號不盡相同,益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謂新證據如經本院斟酌,仍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姜仁脩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