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秋萍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至和平路,不慎與沿桃園市○○區○○路
2段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而來,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由 邱雲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邱雲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腕、右手及右髖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王秋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邱雲慈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秋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邱雲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9頁、第26-27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
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4-19頁及第3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