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32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順果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兼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果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6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被告應分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0年6月1日。詎被告自90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執行被告所提供之擔保,被告尚欠1,992,992元及約定利息(目前約定利率為年利率8%)、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1,992,9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