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告甲○○
28號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龍展KTV」前,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竟夥同7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以拳頭及磚塊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裂傷(3公分)、顏面裂傷(1公分)、雙眼結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顱內氣腫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已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7,034元,另原告任職於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傷之當月即93年11月有15日無法工作,以同年12月工作日為27日、薪資約50,300元為計算標準(以93年12月份工作27日所領取之薪資扣除同年11月僅工作12日而領取之薪資,作為伊未工作15日之工作損失),原告受有合計28,100元之工作損失(50,300-22,200=28,100),且原告因上開傷害送醫急救後,一度生命危急,被告全未慰問,且隱匿其他共同傷害者,原告心中至為不平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為2,065,134元(37,034+28,100+2,000,000=2,065,134),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裂傷(3公分)、顏面裂傷(1公分)、雙眼結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顱內氣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就醫診治,支出醫藥費用合計37,03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5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此費用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原告任職於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傷之當月即93年11月僅工作12日,有15日無法工作,以同年12月工作日為27日、薪資約50,3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受有28,1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各1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皮裂傷、顏面裂傷、雙眼結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顱內氣腫等傷害,其傷勢多集中於頭部,且自93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7日,有該院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1紙可佐,認原告於受傷後15日之住院及復原期間內,應確實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而受有15日之工作損失,而以93年12月份工作27日所領取之薪資扣除同年11月僅工作12日而領取之薪資,作為其未工作15日之工作損失,合計受有28,100元之工作損失(50,300-22,200=28,100),核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皮裂傷、顏面裂傷、雙眼結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顱內氣腫等傷害,並因之住院7日,是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0,300元,名下有股票及投資等財產,93年所得總額為556,168元,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其名下無財產,92年所得總額為174,600元,93年度所得總額為51,06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5,134元(37,034+28,100+250,000=315,13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2日(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754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雅慧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