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臺北市○○街○○○號,於民國94年2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60年11月25日住進聲請人處安養,為聲請人之共同生活戶戶民,嗣於94年2月6日死亡,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8元、臺北銀行永春分行存摺、金戒指1只、金牌1面,其中388元已逕付被繼承人甲○○治喪費用,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甲○○在臺復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之1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 張大翼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就養人員資料表、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除戶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甲○○原籍福建省福清市,其來臺後未婚,父母亡故,其子女、兄弟姊妹均滯留大陸,無其他家庭成員,可知甲○○獨自在臺灣生活,是聲請人在臺既無親屬,其可能之繼承人即子女又在大陸。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並審酌管理甲○○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