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國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國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國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朱國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2萬元,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2│101.07.09│本院101年│101.09.03│同左│101.09.25│││1│全駕駛│月,併科罰││度交簡字第│││││││動力交│罰金臺幣2││3611號│││││││通工具│臺幣,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3│101.01.18│本院101年│101.10.26│同左│101.11.20│││2│全駕駛│月,如易科││度交簡字第│││││││動力交│罰金,以新││4606號│││││││通工具│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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