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哲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與碧興路轉角處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豐正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及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林進億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弘哲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遂對陳弘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弘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5頁;偵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林進億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陳弘哲發生車禍事故,陳弘哲之酒測值為1.05mg/L等語(見警卷第9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13頁至14頁、第16頁、第18頁至22頁、第
2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四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
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9年度偵第4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4日至100年10月3日止)。⑵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⑶復於10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於10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44頁正面)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並無照駕駛汽車外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6、26頁)可佐,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與被害人林進億就毀損部分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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