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佑鍾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1年度偵字第141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立悔過書(已履行),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前揭緩起訴處分於101年6月22日確定,惟被告未依限於101年9月21日前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應支付6萬元公益金此一負擔,亦未曾表明事由向檢察官聲請延期支付獲准,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3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於101年11月25日起生送達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並因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107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金繳納情形查詢表、101年度撤緩字第7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法有據且程序完備而已生效力無訛,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後續偵查結果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之決定,該程序於法即無任何違誤,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佑鍾於101年5月14日1時15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2時2分許,沿高雄市○○區○00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因不勝酒力在西向2.7公里處入睡致車輛靜止在外側車道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林佑鍾具有全身酒味濃厚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時6分許對林佑鍾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佑鍾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被告未依限履行緩起訴所附負擔致緩起訴遭撤銷,固如前述,惟被告乃係因處理父親於緩起訴負擔履行期間內重病、亡故及後續而來之喪葬、財務問題等事宜,致疏未向檢察官聲請緩期履行獲准,且被告事後已自行於緩起訴遭撤銷確定後之101年12月11日間,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檢察官於先前緩起訴處分中所指定之6萬元公益金,存入檢察官所指定支付公益金對象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卷內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無訛,並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補提之父親除戶資料、銀行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已因本案支付相當代價致受有教訓,及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幸未釀致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因本案支付相當代價致受有一定之教訓,均已如前述,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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