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持水果刀劃傷該犬,致該犬失血過多昏迷死亡,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水果行攤商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17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10巷12弄
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果菜市場」內之攤販。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7時許,在上開果菜市場內,惡意持水果刀劃傷流浪犬之臀部,以此方式虐待動物後,置之不理。與乙○○一同顧攤位之妻 林宛臻 於同日收攤返家時,見該流浪犬受傷而將之送往「祐田動物醫院」後,該流浪犬仍因傷重不治而於同日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劃傷流│││中之供述。│浪犬之臀部,惟辯稱:因伊││││騎機車到冰庫前方時,那隻││││野狗就衝過來要攻擊伊,伊││││嚇一跳,就用右手拿水果刀││││朝野狗之身體劃下去云云。│├──┼───────────┼────────────┤│2│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宛臻於│證人林宛臻見該流浪犬受傷│││偵訊時之證述。│,將之送往「祐田動物醫院││││」後,該流浪犬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3│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被告施虐流浪犬及動物醫院│││查報案紀錄、稽查談話紀│醫生救治該流浪犬之經過。│││錄、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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