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世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甲○○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17時50分時許為警查獲止,與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媒介已滿18歲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且其於92年間亦曾以同一手法犯同一性質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期滿(見卷附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於101年12月初及12月底再犯相同之罪名遭查獲,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等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私人之利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8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哥」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以「陳哥」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示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轉收應召女子取自男客之性交易代價(每次3000元),於每日營業結束後,由應召女子將性交易代價交給甲○○,甲○○扣除應召女子應得獲利(每3000元可分得1300元)及其一日所得後,再將餘款交回予「陳哥」而以此方式牟利。迨於102年2月26日16時50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同車乘客另有尚未進行性交易之應召女子 洪婉婷 ),讓 蘇小玲 下車後自行進入該旅館之712號房與男客 曲兆祥 進行性交易,甲○○則駕駛4230-Z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婉婷離開,為執行取締不法應召站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而在後尾隨。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前攔查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曲兆祥、蘇小玲、洪婉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2張等在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陳哥」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自100年迄今前已有2次妨害風化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未提供「陳哥」之相關資料以供本署查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珮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