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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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崇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崇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黃錦富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熊崇興於民國91、92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文心高地大廈」擔任管理員時,向住戶黃錦富(已於10
1年6月6日死亡)商借其重型機車駕照使用,遲未返還,俟因知悉自己另案遭到通緝,竟直接冒用黃錦富身分求職、工作,且印製名片使用(未構成偽造文書罪嫌)。迨於101年8月6日上午8時許,熊崇興以「黃錦富」之名義,前往 林正芳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雞蛋批發營業處應徵業務員後第一天上班時,見1樓辦公室桌上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收款帳單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5,000元現金及收款帳單,並藏放在其騎乘前往應徵工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黃錦富配偶 施玉英 借予熊崇興使用)置物箱中,再若無其事出門送貨。嗣於同日15時許,林正芳發現辦公桌上現金及收款帳單不見,認為上午前來應徵之「黃錦富」可疑,立即報警處理,待熊崇興於同日16時50分許,送貨完畢返回辦公室,經其同意搜索後,由警在熊崇興放置在門口之KZH-218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查獲林正芳失竊之5,000元現金及收款帳單,並扣得其以「黃錦富」名義製作之名片19張,熊崇興旋即遭警逮捕。然熊崇興惟恐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持黃錦富重型機車駕照、冒用黃錦富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通知書(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1份)上偽簽「黃錦富」之署名及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再持以交付警員,足以生損害於黃錦富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熊崇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芳、施玉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為被告簽「熊崇興」名義)、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如附表所示偽造「黃錦富」署押之文件各1份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錦富」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黃錦富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並無「收受人簽章」欄,被告係在「被通知人簽章捺印」欄內偽造「黃錦富」之署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故核被告熊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逮捕通知書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於警方偵辦其同一竊盜案件時,先後密接在如附表所載文件上多次偽造黃錦富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其偽造署押犯行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被告資料)、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為5千元及收款帳單1張,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林正芳表明不對其提出告訴,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錦富」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黃錦富機車駕駛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惠雙房屋黃錦富名片9張、芳進商行黃錦富名片10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偽造署押│├──┼────────────┼────────────┤│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偽造之「黃錦富」簽名共參│││搜索扣押筆錄│枚、指印共陸枚│├──┼────────────┼────────────┤│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偽造之「黃錦富」簽名壹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共參枚│├──┼────────────┼────────────┤│⒊│權利告知書│偽造之「黃錦富」簽名壹枚│├──┼────────────┼────────────┤│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內偽造之「黃錦富」簽名壹││││枚│├──┼────────────┼────────────┤│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內偽造之「黃錦富」簽名壹││││枚(註:不用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