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建功 (原名 李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建功因誣告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第99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認再審聲請人之父母年事已高、重聽、視力全盲、弱視及言語障礙等,其等之證詞難與正常人之證詞等同視之。又該錄影光碟以員警 鄧光雄 與伊於圍牆外溝通之畫面始為完整光碟,請准予傳訊員警鄧光雄即可證明告訴人 陳偉丞 所提供之光碟究為部分或完整,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倘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之父母( 李炳榮李宋尾 )因年事已高,所為之證詞難與正常人之證詞等同視之等語(即不採信之),查該上開證人之證詞,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後,認不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足認該2人之證詞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警員 邱光雄 欲證明陳偉丞所提供之光碟究為部分或完整一節,惟按,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陳述,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意圖使 陳韋丞 受刑事處分,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警方及檢察官誣告陳韋丞以身體對其衝撞,致其右手臂受傷,提出傷害之告訴,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陳韋丞提出誣告之告訴等情。因而維持原審論處其犯誣告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誣告罪之犯罪,已據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顯無傳喚警員邱光雄到庭之必要。況且,證人之證言是否實在,仍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明瞭,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含義亦有不符。再審聲請人欲傳喚警員邱光雄作證,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縱如前開證人到庭作證,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自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之事由,或經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其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或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顯非不須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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