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倫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啟倫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得以認識 陳峻豪 ,而陳峻豪亦透過該名友人之告知,獲悉洪啟倫欠缺固定處所可供居住,乃同意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房間出借予洪啟倫居住,並准許洪啟倫得以自由出入陳峻豪在上址三樓所居住使用之另一房間。惟洪啟倫於一0一年八月五日入住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利用陳峻豪尚在熟睡之機會,進入前揭陳峻豪所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抽屜內陳峻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得手後隨即倉皇搬離上開住處,亦未向陳峻豪辭行或說明離去原因。嗣因陳峻豪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發現前揭現金遭竊,且遍尋不著洪啟倫之蹤跡,乃於同年月九日(即翌日)凌晨二時零七分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洪啟倫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曾經借住在告訴人陳峻豪之家中,但於案發前一日就遭告訴人陳峻豪之家人驅趕,以致無法繼續居住,並非因竊取該筆現金才會離去,伊並不清楚是何人竊取,在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伊知道告訴人陳峻豪有去報案,且明確指稱係伊犯案,伊當時才會坦承犯行,但後來朋友告訴伊如果不是自己做的就不要承認,所以伊在審理中就否認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業已明確供承:「(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我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早上九點多,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竊取新臺幣三萬七千元。」、「(問:你如何侵入該址行竊?遭竊之新臺幣三萬七千元係何人所有?)因為我借住我朋友陳峻豪家中,我趁他睡覺時,在房間書桌抽屜竊取新臺幣三萬七千元,那些錢是陳峻豪的。」、「(問:你為何要竊取該三萬七千元?)因為我沒錢吃飯,一時貪心才會行竊。」、「(問:據陳峻豪指稱,你於一0一年八月五日借住他家,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即搬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另被告又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向陳峻豪借宿?)是。」、「(問:你偷了陳峻豪多少錢?)三萬七千元。」、「(問:錢放在何處?)書桌抽屜內。」、「(問:偷錢何用?)供己花用。」、「(問:對竊盜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均已坦認告訴人陳峻豪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恣意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犯罪,已無足取。
(二)而被告已非初次犯罪之人,其先前更因多次竊盜犯行入監服刑,僅係獲得假釋機會而得以出監(詳如後述),是以被告對於警詢、偵查乃至審理程序之流程及其自身權益之保護已非陌生,亦應清楚被告之自白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價值,衡情被告當無可能針對其並未涉犯之罪行輕率自白認罪。則被告辯稱:伊係因獲悉告訴人陳峻豪在警詢時指稱自己竊盜,故而悖於事實坦承犯行;及伊係因朋友曉諭而得悉毋庸承認自己未犯之罪,遂於審理時改稱清白云云,要與事理不符,顯難為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前一日即一0一年八月七日,即已遭告訴人陳峻豪之家人驅趕以致離開該處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被告先前確實有被我家人趕走,但八月七日晚上我有讓他回來借住一晚。但是我的家人應該不知道被告有回來借住的事情。」等語,且被告先前在警詢時,亦表明係借住至一0一年八月八日等語,已如前述;兩相對照印證,更足徵明被告在案發當日即一0一年八月八日上午,仍係借住在告訴人陳峻豪住處,而有機會伺機下手行竊,應無疑義。又本件竊盜犯罪發生後,警方鑑識小組成員曾經親至犯罪現場採證,但未發現任何可疑指紋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顯見告訴人陳峻豪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三萬七千元現金遭竊,應非他人自屋外侵入行竊所致;反觀被告係因無處覓居,在告訴人陳峻豪慷慨同意下而得以借住該處,縱使被告曾經遭到告訴人陳峻豪之家人一度驅趕,但告訴人陳峻豪本人卻仍甚為寬待被告,獨排眾議而允其再借住一晚。則被告本於最基本淺顯之人情事理,即使未能以實際行動或金錢物質回報告訴人陳峻豪之付出,但至少應對告訴人陳峻豪如此寒冬送暖之寬大襟懷表示感謝,若非被告確有利用借住之機會涉及上開竊盜不法犯行,又何需如此匆促搬離該處,而未有任何向告訴人陳峻豪告知自己行將遠離或表達謝意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所辯:伊於案發前已搬離該處,且不知何人行竊該筆現金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啟倫竊取告訴人陳峻豪所有之財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而被告雖係進入告訴人陳峻豪居住管領之房間內行竊,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限制他不能進去,他如果有事情也可以進來,不會想到說要禁止他進入,如果被告要拿東西也可以進出我的房間。」等語,顯見被告在借住期間原本即可自由進出告訴人陳峻豪之房間,而無待事先取得告訴人陳峻豪之同意或許可,是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未侵犯告訴人陳峻豪之居住安全,而無另行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強,不知憑恃己力掙取生活所需,且無視於告訴人陳峻豪提供處所任其借住之寬容態度,反而趁此機會下手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峻豪家中財物,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至不足取,均無可值憫恕之處。且被告前因多件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另因其他多件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乃被告竟於假釋後未及一年再次涉犯本件竊盜罪行,益見其品行不端,主觀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陳峻豪平日之關係、失竊財物之價值非低、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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