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許原庭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7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收受鈞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511號本票裁定,因該債務尚有糾葛,故向鈞院提出
異議。而被告稱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向 威爾斯 美語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補習契約,惟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105年1月20日暫停歇業,無法提供勞務,原告在威爾斯美
語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後已清償9萬元費用,尚有新台幣(
下同)18000元是由補習班向原告清償,並有簽訂契約,
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價金,被告與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間是何法律關係,原告無從得知,如為債權讓與,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對抗讓與人亦得對抗受讓人,
原告理應可拒絕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對於本票原本發票人欄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原告與威爾
斯美語簽定是108000元沒錯,威爾斯美語說18000元部分
是政府補助,這部分原告不用繳納。威爾斯103年1月3日
被查出有違法事由,在三個月內又招原告收進去,威爾斯
有違法事由,被告應該知道這期間威爾斯不能再招收學生
。本票發票人欄是原告的簽名,其他用印刷字部分都不是
原告蓋的,原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系爭本票上來蓋用任
何文字。本票上印刷字體關於到期日、面額、付款地的印
刷字體也不是蓋的,發票日也不是原告蓋的。
(乙)針對契約內容被告與威爾斯美語公司是以長期定型化契約
,係因學習美語,而辦理分期付款,此乃三方關係,如經
威爾斯美語公司已倒閉至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依照消費者
報護法第12條明文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丙)查威爾斯美語於103年1月13日因違反短期補習班管
理規則第48條規定,遭處停止招生三個月處分,停止招
生至103年4月13日,而本人於103年2月14日
簽約時,係威爾斯美語被停止招生處分期間,故系爭契約
應屬不成立,且停止招生期間,被告竟核准此消費信貸,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嫌,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停招三
個月處分期間所簽立,應屬不成立,然威爾斯美語停招是
開封分店,而本人係向威爾斯美語開封分店報名;且補習
班如違法招生,係違反行政法規。
(丁)依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
定有甲方終止契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
契約,並要求退費:(二)乙方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
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應按剩餘課程時數退還當
期開班已繳費用予甲方」然威爾斯美語之契約書中在應記
載事項上未記載上開文字,威爾斯美語應屬違規。且系爭
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且有失公平者無效。
(戊)針對契約部分,即便公司倒了,原告也善盡義務清償了9
萬,雖分期契約約定內容是108000元,但因為當初威爾斯
美語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代清償款項18000元的契約(契
約內容是政府有補助18000的款項),依民法311條明
文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此款項應由威爾斯美
語公司作清償,這契約裡的簽定被告也該知道此內容,如
今威爾美語公司倒閉才向我們催討繳款。
(己)而且針對18000元的款項,原告並不清楚威爾斯美語公
司是否已經向遠信銀行繳納或是未繳納,按照威爾斯美語
公司跟我簽訂的契約應由威爾斯美語公司負責清償,這部
分我不必再有義務繳納,依民法第225條明文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至其不能繳付者,債務人免負給付
義務。
(庚)反之被告跟原告催繳這18000元的部分,原告覺得威爾
斯美語公司已經幫原告繳納了,被告不該跟原告催繳,原
告以被害人的立場合理的懷疑這18000元款項,威爾斯
美語已經幫原告繳納完畢,而被告銀行又多跟原告催討繳
款,這原告無從可知,也請被告提供原告繳款的相關證明
及威爾斯美語公司的繳款證明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爭點為1.原告主張持有退費
協議書,無需再繳款。
(二)就原告主張之退費協議書部分,被告認為訴外人學承電腦
就此債權已無處分權。依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3
號判決,就學承電腦承諾願就原告剩餘未償金額18000元
,代為向被告清償乙節,核屬債務承擔,依據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3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
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倘若無法證明協
議書之真正,且被告亦不同意由訴外人學承電腦代為清償
,自得向債務人即原告請求付款‧則原告當然需依約繳款
(三)原告承認申請書部分是他本人申請的,本票只是保證原告
會依約繳款,原告也承認有依約繳款,所以有同意由被告
代為填寫內容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
至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均非原告書寫,為
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本票僅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
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
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
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
務負責清償。」等語,此有該本票影本乙紙可稽(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511號本票裁定卷宗第3頁),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其餘空白部分(即嗣後以印刷字體填
載部分)業經原告授權記載,揆諸首開規定,系爭本票乙
紙既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訴部分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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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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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2.14│108000元│未載│105.9.22│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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