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汪威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被告 羅英瑄
邱耀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黃斐旻 律師複代理人 陳贈吉 律師
參加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訴訟代理人柯忠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前往三峽 恩主公 醫院泌尿科
就診,因就診先後問題遭醫院保全人員即被告羅英瑄與邱耀琮辱罵恐嚇,被告表示:「你是想被揍還是怎樣?我們兩人打你一人喔。」原告擔心被告2人對其不利便快步離開現場,孰料,兩名被告從後方快步追上推倒原告,一人以腳勾住原告之腿部,另一人則以左手肘公及原告之左耳,致原告頭部右方撞擊地板3~4下,原告當下感到頭暈目眩,自行前往急診室就醫,事後原告因此傷後遺症時常頭暈,並因暈眩症車禍自摔3次,並且無法繼續從事原本計程車司機的工作。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羅英瑄與邱耀琮因與原告口角,竟因此攻擊原告,終肇
致原告頭部受傷、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並因而導致暈眩症之傷害結果。故依上述,被告羅英瑄與邱耀琮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羅英瑄與邱耀琮係受雇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於被告兩人受託執行保全事務時,竟故意毆傷原告,恩主公醫院對於其僱用之人被告羅英瑄與邱耀琮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求償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820,200元,詳如后述:
⒈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靠行於大暐交通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發函之定額為39350元,受傷後因時常嚴重暈眩,已經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原告於105年5月5日就診確認為暈眩症後即停止工作,自105年5月5日至105年10月底止,共6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236100元(計算式:39350X6=236100)。
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實務判決請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被害人亦為計程車司機亦被醫院診斷出暈眩症,法院最後判斷減少勞動力為50%。原告受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9350元,受傷後因不定時暈眩,暈眩症發作時只能休息無法做任何事,故求職困難,至今仍失業在家靠每月低收入戶補助以及失業救濟金過活,勞動力減少50%,薪資減少之勞動力損失為19675元,原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又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105年11月起算至65歲退休止,共14年4個月,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為0000000元(計算式:19675X172=0000000)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以致原告無法工作,至今仍常因暈眩症發作而痛苦不勘,而暈眩症發作時,整個人會失去意識,原告還因此發生過兩次自摔車禍,故原告只能因此減少出門,更讓原告感到痛苦絕望,身心備受煎熬,因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為宜。
㈤綜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20,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英瑄、邱耀琮抗辯稱:
㈠原告侵權行為事實損害之發生,完全未舉證。原告先為不法侵害,被告係正當防衛。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恩主公醫院抗辯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3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英瑄、 邱耀宗 執行保全事務時
,竟故意毆傷原告,被告恩主公醫院對於該二人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傷、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並因而導致暈眩症之傷害結果,應負連帶責任,求償金額共計382萬200元云云,參酌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甚明。
㈡被告羅英瑄、邱耀宗並非被告恩主公醫院之員工,雙方間並
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恩主公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應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指示執行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始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羅英瑄、邱耀宗係受僱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忠華保全公司),並非被告恩主公醫院之員工,且被告恩主公醫院為依法設立之醫療機構,亦即依法為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並無經營保全業,則被告羅英瑄、邱耀宗係為保全人員並非醫師,顯然並非為被告恩主公醫院執行職務,故原告民事起訴狀指稱被告羅英瑄、邱耀宗受僱於被告恩主公醫院,並將被告恩主公醫院列為被告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實屬無據。
㈢退步言,被告羅英瑄、邱耀琮係因原告對其等做出攻擊行為
,不得已才為正當防衛行為,依據民法第149條規定,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恩主公醫院亦毋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於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本件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明
揭:「㈠…告訴人所述遭攻擊情形,其於警詢中先陳稱係遭被告2人架往自動櫃員機區域並攻擊,嗣於偵訊中則稱係自行前往領藥過程中途經自動櫃員機區域,遭被告2人追趕並從後方攻擊,則告訴人前後所陳有所矛盾…。㈡…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此與告訴人所述遭攻擊之傷勢情形不符,故告訴人所述尚難逕予採信。㈢…應認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行為,係因告訴人有欲攻擊被告邱耀琮之行為,故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以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而以壓制告訴人於地面上之方式進行正當防衛,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因被告2人之反擊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又其排斥告訴人之侵害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所為應屬不罰,據此,亦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等語。準此足證被告羅英瑄、邱耀琮二人所為將原告壓制在地面上之行為,係因原告有欲攻擊被告邱耀琮之行為,以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而進行正當防衛,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參酌前揭民法第149條規定,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職故,被告恩主公醫院亦毋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彰彰甚明。
㈣再退步言,原告迄今未就其所陳稱受有382萬200元之損害云
云,舉證以實其說,足明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⒈按「上開台北醫院函僅記載庚○○須療傷6個月,原審未
查明庚○○於該療傷期間,是否完全無法工作,遽以其每月平均收入之全額,計算其6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4萬8,910元,而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著有明例。
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
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若干?核與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認定攸關,非不得函請鑑定機關鑑定,原審未遑詳查,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殘廢等級表,認定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30,亦有未洽。」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可參。準此,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應依個案具體事實予以認定,或委由鑑定機關加以鑑定始可,不得僅參酌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標準。
⒊查原告主張其受有:(1)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3
萬6,100元、(2)勞動力減損之損失383萬4,100元、(3)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萬200元云云。惟查:關於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原告僅提出原證3乙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泛稱其每月薪資損失為3萬9,350元,自105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底止共計損失23萬6,100元云云;然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於上揭期間內,是否自始至終完全無法工作,則其是否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即顯有可議之處;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提及之內容與原告本身之實際情況是否相符?原告究竟有無實際營業?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益徵原告據前揭「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主張每月受有3萬9,35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均顯屬無據。又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為50%云云,顯係援引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勞動力減損比例,究非其於本案中實際喪失勞動力之比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法應依本案之具體事實,舉證證明其勞動力確實受有50%之減損,然迄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足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其理至明。再被告否認共同被告羅英瑄、邱耀宗等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況原告亦未說明上揭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標準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1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此亦顯屬無據。
⒋準此以解,原告迄未就其主張382萬200元之損害云云,舉
證證明有何「薪資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之具體事實,以實其說,益徵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忠華保全公司陳稱:㈠原告與被告羅英瑄、邱耀琮、恩主公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現由鈞院繫屬審理中。參加人和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若原告及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成立,而參加人與被告羅英瑄及邱耀琮間存有勞動契約,則參加人必負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故該事件為輔助被告羅英瑄及被告邱耀琮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
㈡被告羅英瑄、邱耀琮2人係正當防衛。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前往恩主公醫院泌尿
科就診,因就診先後問題遭醫院保全人員即被告羅英瑄、邱耀琮辱罵恐嚇,被告表示:「你是想被揍還是怎樣?我們兩人打你一人喔。」原告擔心被告2人對其不利便快步離開現場,豈被告2人從後方快步追上推倒原告,一人以腳勾住原告之腿部,另一人則以左手肘公及原告之左耳,致原告頭部右方撞擊地板3至4下,原告當下感到頭暈目眩,自行前往急診室就醫,事後原告因此傷後遺症時常頭暈,並因暈眩症車禍自摔3次,且且無法繼續從事原本計程車司機的工作等情,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並抗辯係正當防衛。
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㈢經查:原告前以上述事實告訴被告羅英瑄、邱耀琮傷害,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至150頁),其主要理由為:「⒈告訴人(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被告2人(本件被告羅英瑄、邱耀琮)共同壓制在地乙節,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陳述在卷,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有105年3月18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壓制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⒉惟查,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除將其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以手肘攻擊告訴人的耳朵及腿部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監視器係於105年8至9月間始裝設監視器完畢,且相關錄影主機歷史資料儲存量7天計算,業已覆蓋多次,故無可調閱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2月10日(106) 恩醫 總字第0153號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復質之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伊當天在泌尿科想先行看診,但被告羅英瑄則大聲斥責伊,伊後來去服務台要求被告羅英瑄向伊道歉,但被告羅英瑄拒絕後,就和被告邱耀琮使一個眼色,聯手把伊架到附近的自動櫃員機區域毆打伊,被告邱耀琮用右手肘打伊的左小腿,被告羅英瑄則是用右手肘撞擊伊的左耳,並將伊頭推向提款機時害伊的右後腦撞到地面等語;復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伊在急診室大門口遇到被告羅英瑄,伊要求被告羅英瑄道歉,當時伊並沒有拿精神證件、也沒有敲玻璃,被告羅英瑄說「你是想要被揍還是怎樣」、「2人打你一個喔」、「揍完之後你可以報警,」,伊看情形不對就去領藥,走到提款機時就聽到跑步聲,被告2人衝過來,一人鉤住伊右腳、一人則推伊的頭部,將伊摔到地上、頭部直接撞擊地面,之後還繼續打伊,用手肘攻擊伊的耳朵,讓伊的頭部撞擊地面,還有打伊的腿部,但伊當時已經頭昏,伊不知道對方怎麼打,伊只有聽到衣服被拍打的聲音,應該是伊左側連到前胸的衣服處被拍打,雙腿都受傷,被告2人打完伊就離開,伊是自己爬起來,沒有志工及領藥的人來幫忙伊,伊是有精神病等語;再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伊要求被告羅英瑄道歉,當時有拿身心障礙卡給羅英瑄看,羅英瑄拒絕道歉還說「你要我把你架出去嗎」,伊就跟羅英瑄說要去領藥,羅英瑄就說不然單挑,邱耀琮則說「是兩人打你一個」,伊就說算了便去領藥,走4至5步到自動櫃員機區域時,伊聽到快跑聲音,被告2人就把伊壓制在地,邱耀琮壓伊的左小腿,羅英瑄壓制伊的脖子,等了20至30秒,等自動櫃員機前提款的人離開,邱耀琮就改用腳踩住伊的小腿,並往伊的身上猛打、亂打,羅英瑄用手肘猛打伊的左側耳朵,伊就暈倒了,等伊醒來邱耀琮就踹伊的膝蓋,被告2人看伊自己爬起來就離開了,伊報警後就去領藥,伊領藥時羅英瑄說要幫伊報警等語。是關於告訴人究竟係遭被告2人架往自動櫃員機並以手肘毆打其耳朵及腿部、或於領藥途中遭被告2人追趕並從後方壓制在地毆打、及遭毆打之方式與過程等情,告訴人前後指述均有不一致,則被告2人除了壓制告訴人在地之外是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即屬有疑。復查,經恩主公醫院醫師回覆表示:當時係依告訴人受傷病史,主述疼痛部位,理學檢查左耳有紅,頭部有2X2公分之血腫,左膝、小腿有腫,又電腦斷層頭部當下無特異發現,四肢活動無明顯受限,故判斷為挫傷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06年5月23日(106)恩醫事字第0573號函及所附醫師回復病歷摘要1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並無明顯嚴重之外傷或鈍傷、骨折,亦無何前胸、身體或背部之相關傷勢,而就雙方人數、告訴人年約50歲,被告2人分別約
27、30歲等情以觀,被告2人顯然佔有絕對優勢,倘被告2人果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意,為何告訴人傷勢僅有頭部有2X2公分之血腫、挫傷,益證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任何傷害之犯意;又觀諸自動櫃員機區域人來人往,病患及家屬持續往來於電扶梯處及領藥處必定會經過案發地點,如告訴人遭被告2人以此暴力方式攻擊,現場應有目擊者出面制止,且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待提款之民眾離開後再對其猛烈毆打,而現場均無人聞問等情均與常情有悖。從而,難認被告2人有共同徒手毆打、以手肘攻擊告訴人之耳朵及腿部之犯行。⒊再查,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先有出手攻擊被告邱耀琮之行為而共同將其壓制在地乙節互核一致,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未相識亦無怨隙,為告訴人所是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人數、年齡等情,堪認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行為,係因告訴人先有攻擊被告邱耀琮之行為所致。是以,衡情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危及被告邱耀琮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2人為阻擋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僅受有頭部2X2公分之血腫、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參酌當時情形,應係被告2人出手壓制、阻擋告訴人攻擊所造成,並非蓄意、持續之攻擊行為,是肯認被告2人所為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應屬防衛邱耀琮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程度,縱因此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等等。
㈣承上,由原告及被告羅英瑄、邱耀琮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可
知被告羅英瑄、邱耀琮確於前揭時、地共同將原告壓制在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亦有105年3月18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因遭被告羅英瑄、邱耀琮壓制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但無法認定被告羅英瑄、邱耀琮有共同徒手毆打、以手肘攻擊原告之耳朵及腿部之事實。被告羅英瑄、邱耀琮所為壓制原告之行為,應屬防衛被告邱耀琮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程度,縱因此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應屬正當防衛。
㈤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有如上述,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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