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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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297號

原告 吳勝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冠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事項,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利息起算日為何),亦未說明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本院無從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勁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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