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14號
原告 鍾秉辰
訴訟代理人 郭尹安
被告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清償借款,如未如期給付,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屆期僅清償400萬元,尚有20萬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謂:伊已於111年8月29日交付400萬元之支票及390,500元之現金予原告以為清償,原告因而將借據及本票返還予伊,故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向其借款42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清償借款,如未如期給付,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已交付40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已於111年8月29日清償全部債務,且原告已將借款時被告所簽發之同額本票及書立之借據返還予被告等語,並提出現金及借據之照片、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借款時被告所簽發之同額本票返還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情。而於消費借貸之情形,借用人若有簽發本票或書立借據以為借款之擔保或證明時,為確保借用人履行清償之責,貸與人通常於借用人全數清償後,始會將上開本票及借據返還,並以之代清償證明之開立。故而若借用人已取回本票及借據,衡諸常情,應可認其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又本件原告既將被告當時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及借據返還原告,依據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已如數清償全部債務。至原告主張被告僅部分清償借款,其即返還本票予被告乙節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堪信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屬可信。則原告仍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