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原告 吳雨庭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被告 邱瑞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型式:TEANAJ32T、引擎號碼MR20L011847S),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邱瑞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萬元、有效期間:民國109年2月17日至民國119年2月16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大昇當鋪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名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型式:TEANAJ32T、引擎號碼MR20L011847S,下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該當鋪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於同年月1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效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9年2月16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伊 於110年10月19日全數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卻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伊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辦理塗銷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寰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若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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