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25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216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16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業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166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再行起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就同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萬2720元及其中8萬2064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16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當事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相同,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證據亦與前案相同,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均相同;又訴之聲明亦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同一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而屬同一事件,是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