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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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60號
原告怡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駿
訴訟代理人 范立儒
被告 王寶山
訴訟代理人 林哲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行經五權西路三段與寶山五街交岔路口,因倒車未注意他車安全,不慎撞及由甲○○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150元(含工資費用17,500元、零件費用90,650元)。又原告係以經營計程車行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共7日無法營業,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營業損失以1,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7,000元。另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折價損失為9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8,150元、營業損失7,000元及折價損失92,000元,以上合計207,1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營業損失及鑑價結果沒有意見。惟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系爭車輛既無交易事實,原告自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行經五權西路三段與寶山五街交岔路口,因倒車未注意他車安全,不慎撞及由甲○○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由文山十街沿寶山五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在寶山五街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迴轉往文山十街方向而倒車時,不慎碰撞由文山十街沿寶山五街往五權西路方向,在該路口欲右轉五權西路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08,15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工資費用17,500元、零件費用90,6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2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7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17,50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8,298元。
㈡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工時共計7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又原告係以經營計程車行為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甲○○係靠行原告,系爭車輛為其營業工具,此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應受有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7,000元【計算式:1,000×7=7,000】,為有理由。
㈢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0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2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依上開估價單修復完成後,所減損車價為百分之10,即折價92,000元(更換引擎蓋、左前葉子板),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車輛縱經回復物理性原狀後,仍受有92,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此不因原告有無出售系爭車輛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92,000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7,298元【計算式:88,298+7,000+92,000=187,298】。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298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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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650×0.438×(6/12)=19,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650-19,852=70,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