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836號

原告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國雄

訴訟代理人 鍾柏榮

被告 何秀雲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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