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19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 朱家慧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專屬管轄。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應由上訴法院管轄,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加芳